目前在第20頁/共24 第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一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行使表決權有何特別限制?又未能出席會議時,如何行使表決權?

召集臨時會議,應向何人請求辦理,是否業已修正可以由我們自己來召開?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及會議通知方式有無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及如何召集開會?請說明之。

公寓大廈是否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其目的何在?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應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義務,屆期不召集時,得連續處罰,如召集人等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如何之處?可否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抑或主管機關引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履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但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係指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規定,兩者規定似有不同,在實務上,應如何執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該公寓大廈未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其適用對象係泛指本條例施行前之所有公寓大廈或僅限已有互推召集人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或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對管理委員會組成作成決議者為限。